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省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省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徐某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马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太,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原判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义马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