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王某英养子。
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与我母亲王某英签订贷款协议,被告向我母亲借款x元,期限四个月,利息每月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1月我母亲病故后,我继续催要借款,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拆借资金协议书一份;
2、收到王某英现金x元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我知道这个事情,欠了好多年了,借款协议上写的有利息,但公司已给一部分利息,有手续,我查了以后再给法庭说。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一份;
2、原告继母王某英2006年11月3日领到利息8700元领到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与原告继母王某英(2010年11月病故)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继母王某英借现金x元,使用期四个月,月息600元,并用十字街门面房东头第一间作抵押(已拆除),并在借款协议中注明,此款和利息结清付齐后,本协议终止。此款借出后,原告继母王某英已于2006年11月3日从被告处领走利息8700元(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本金x元及2006年11月30日至今的利息仍未归还,故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董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与原告继母王某英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200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月息600元利息执行,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