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现年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现年3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地址: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7时10分,冯振东驾驶李某的豫x货车在内黄县将原告撞伤,冯振东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冯振东、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赔偿就赔偿,已给过3000元,另外,在医院花了六、七百元,现在找不到票据。
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误某不予要求,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还有其他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7时10分,冯振东驾驶豫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0公里加93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武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的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东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
武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6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院诊断武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左侧肺大泡形成,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武某于2010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2.休息两个月,3.门诊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2894.66元、交通费20元,2010年10月12日,武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1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32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交通费,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冯振东驾驶的豫x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冯振东系李某的司机,冯振东持有机动车B2型驾驶证。2010年5月6日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签发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保某号为PDAA(略)),被保某人李某、被保某机动车牌号码为豫x,承保某种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单保某期间为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李某给付武某现金3000元。武某锋系武某的长子,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摩托车修理及配件零售。本院受理后,武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冯振东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武某撤回对被告冯振东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武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赔偿清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有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取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冯振东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武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系豫x车辆的所有人,冯振东系李某的司机,故李某应在冯振东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604.66元、误某1286.35元(每年5523.73元÷365天×85天)、护理费1485.68元(每年x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7626.69元。武某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武某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豫x事故车辆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由该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6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某1286.35元、护理费1485.68元、交通费250元。鉴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均已由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其他被告赔偿,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26.69元(其中应将300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