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汶水路正常行驶途中,遭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桡骨小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物损费2,750元,共计人民币26,22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50.5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60元、评估及资料费24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13,500.5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余某某辨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认可鉴定费8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牵引费50元、医疗费认可236.50元;车辆损坏不是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600元不予认可;评估及资料费24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8.10元、饮食费11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认可2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误工费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是保险公司的定损,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7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被告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6.50元。2010年3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手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现手指、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含拆除内固定)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4,538.10元、饮食费112.60元。
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车辆信息、保单、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拖车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及资料费、修理费单据及清单,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扣除14元未提供病历的医疗费,金额为236.50元、护理费900元、牵引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800元,被告余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2个月,数额按每月900元予以认定,酌情支持1,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原告系粉碎性骨折需内固定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1,860元、评估及资料费240元,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依法评估,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低于服务行业标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4,48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余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8.10元、饮食费112.6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唐某某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480元、牵引费50元、车辆修理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18,49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8,490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4,774.60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14,538.1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及资料费240元,共计人民币18,394.60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538.10元、饮食费112.60元,被告余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743.90元;
三、对原告唐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63.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50元。该款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