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1970年9月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系二原告的堂兄。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福县委统战部干部。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施金辉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的父亲郭某根为其建房。当时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谈好工钱并包吃包住。2010年5月4日,郭某根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就郭某根的医药费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仅承担郭某根的医药费3000元。由于郭某根的死亡,被告还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但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合计x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屋是罗永昌承揽建造的,罗永昌与被告是一种承揽与被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甚至在原告父亲来做事之前双方互不认识,原告的父亲是受罗永昌的雇请来做事的。对原告父亲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索赔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张某某家欲建房屋,邀在其村已帮他人建好房屋的吉安县人罗永昌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罗永昌承建房屋三层,包工不包料,房屋一面贴瓷板,其他三面涮白水泥,验收合格后张某某按照建房面积结算,每平方米为73元。后罗永昌邀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某根一起承建,并在本地自请小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罗永昌和郭某根为被告房屋正面贴瓷板,被告张某某租赁脚手架的材料给郭某根、罗永昌搭建脚手架贴瓷板。2010年5月4日,
郭某根在贴二楼的瓷板时不慎摔下致伤,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郭某根死亡当日,经赤谷乡政府、乡公安派出所、苍坑村委会调解,被告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为郭某根的安葬费用。同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就郭某根的住院医药费4508.65元达成协议,被告承担郭某根的医药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赔偿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莲的父亲郭某根与罗永昌合伙承建被告张某某家房屋,由于郭某根、罗永昌自带器具,自请小工,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依靠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他们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郭某根、罗永昌与张某某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郭某根、罗永昌承担,定作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某根在承揽被告张某某房屋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二原告x元的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