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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法律赋予的一切诉讼权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3时20分,我骑电动车沿东岗线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装满水泥的无某照四轮拖拉机同向行驶。我在刚超过李某某的拖拉机两三米远时,被飞驰而来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翻,人车分离。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赶到,从我身上穿过,我双手紧抓拖拉机牵引,由于慢下坡,巨大的惯性将我拖出好几米,致我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膀胱挫伤,胯和左脚、小肠中段破裂等多处损伤。被告李某某在我的要求下仅报了案就一走了之,造成现场破坏,且又不将其拖拉机交到交警队检验,致使责任无某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某驾驶,车速较快,在明知拖拉机和电动车正在错车,道路狭窄的情况下,又强行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与我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没在原告倒地后从其身上穿过。我的车辆与原告的人和车均没有接触,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我是正常靠右行驶,在和对面驶来的李某某的拖拉机将要错车时,原告骑电动车突然从拖拉机后面冲出并驶入我的车道,我躲到右侧道路边缘,原告因为车速太快,仍撞到了我摩托车上,我连人带车被撞到路边沟里。我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该事故中,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路X路况及调查后所得到事实。

被告李某某称该证明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矛盾,原告伤情属撞击磕碰伤,与自己无某。

被告张某某无某某。

2、摘录鉴定书,李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是适格被告。

被告李某某称摘录鉴定说明自己不可能撞击原告。

被告张某某称应提交完整的证据,并称自己在交警队所述不属实。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被告无某某。

4、原告及其母亲崔爱英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称应由原告兄妹共同扶养。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

被告无某某。

6、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77元;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合款153元;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四份,合款311.4元。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称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7、鉴定费票据一份,款900元。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称鉴定费票据是浚县人民医院开具,不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

8、交通费票据十九张,款232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用。

二被告称交通费票据起止点不明确。

二、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照片一组。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与事故无某。

原告称事故与被告有关,照片仅能反映拖拉机本身情况,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无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对现场状况及调查事实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陈述有异议。对三份笔录中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情况,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原告为该次鉴定所支出的合理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票据,根据原告住地与治疗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为事故时驾驶车辆,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日13时2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凤凰牌电动车沿东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乡X村至尚庄村X路(东岗线×024)中尚庄村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某照四轮拖拉机过程中,驶入道路X路面,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刘某某与张某某受伤。

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该事故路段为乡道,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平直,中间未施划标线,混合通行路面,视线清楚。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对刘某某伤情(包括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撞击磕碰伤损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无某确认刘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致伤原因。

刘某某受伤后,即到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4元。同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皮肤剥脱伤,骨盆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腹腔脏器损伤术后,4月25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77元。2010年6月22日,刘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进行血常规、计算机C线摄影,花费医疗费153元。2010年6月3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小肠破裂修补、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伤情复杂及个体不同,不宜评估确定,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刘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地距离,交通费酌定100元。

刘某某母亲崔爱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兄妹四人,刘某某及其母亲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5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设置标线的道路上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注意观察对面来车情况,在超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时,驶入道路X路面,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观察对面来车,对刘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称正与李某某车辆会车时,刘某某所骑电动车从李某某车辆左侧超车发生相撞,与刘某某所称会车时自己在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不符,且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及刘某某伤情导致原因不符。另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车辆相撞后被李某某拖拉机致伤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对刘某某因该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原因,其应承担刘某某损失的30%为宜。

刘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80.4元(13.17元/天×120天),护理费2607.66元(13.17元/天×54天×2人+13.1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x.07元(4806.95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3元(3388.5元/年×5年×13%÷4),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根据被告张某某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自己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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