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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健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a,男。

法定代理人叶a(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a,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a,女,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a与被告B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a的法定代理人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刁a,被告B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a、施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a诉称,2006年11月28日上午7时55分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生,体重4千克,评分9分。次日上午10时因一直未排胎粪,且当天喂奶时出现呕吐,遂转被告处,当天原告被收治入院。原告经被告治疗,12月1日无呕吐。12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钡剂灌肠,原告晚上又出现呕吐。12月3日,被告又对原告钡剂灌肠,后发现原告肠穿孔,当天进行手术。在之后一段时间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家属病危,后来被告告知原告家长,原告脑瘫、双目失明等。被告承认医疗有过错,故自2006年12月下旬起不收原告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治疗,接受被告建议进行针灸和康复治疗,然均无疗效。原告认为被告医疗事故致原告脑瘫和双目失明,造成原告和原告家庭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350元、陪护费8,677元、护理费36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194元。原告母亲的陪护费,按34,707元/年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9,398元/年计算3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9,398元/年计算3年。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50%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B医院辩称,原告的现状属于并发症引起的,为正确判断分析原告病情,医院建议行侧脑室穿刺术,然原告家属予以拒绝,导致被告不能全面正确了解病情,故被告认为其没有责任。原告除预付押金外,尚未结账,故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陪护费应按原告母亲的实际收入计算,不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确需终身护理,但应分段计算,同意按960元/月计算。护理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先计算5年比较合理,5年以后原告可以继续主张。

原告对被告辩称解释,被告医生未曾向原告方提出要求为原告行侧脑室穿刺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叶a、肖b系母子、父子关系。

2、住院病人预交费临时收据、医疗费发票和救护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52,500元,支付其他医疗费用2,850元。

3、护理费用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发生的护工费240元。

4、病史记录、外科入院录、护理记录和康复爱心卡、康复训练评估小结,证明原告现患有脑瘫。

5、录音资料(书面文字),证明被告承认其有责任的,当时承诺不需要原告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才留在被告处继续治疗。

6、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原告认为,原告生活不可能自理,故应为一级事故,患方没有责任,故认定医方次要责任是不正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与疾病有关,与被告有无过错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就纠纷进行协商,有两种方案,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过程是没有约束力的,且原告方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书面资料断章取义;对证据6认为,原告入院后医院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和手段及时正确,疾病的发展也会造成肠穿孔的,医方对原告化脓性脑膜炎没有责任,已经充分注意抗感染,另外病历书写不规范等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充其量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肖a病案材料原件三本,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和病史录等主病史,护理单和检验单。

2、封存病史材料(均为复印件)。

对证据1、2,被告作解释:2006年12月20日,应原告方要求,对当时已发生的病史材料进行封存,因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当时封存的是复印件;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2日止,该期间的病史材料没有封存;原告于2007年年中未办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后原告也来被告处住院康复治疗,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不能视为原告出院,床位仍给予保留,直至2008年5月22日。

3、住院医药费清单2份和住院医药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发生住院医药费143,523.47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发生医药费18,598.22元。被告同时说明,原告未结账和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从枫林路X路,故由被告单方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

4、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病史材料未封存,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封存的病史材料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清楚用药的详细情况,且原告于2007年6月份出院,被告说今后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对区医学会的鉴定书不予认可,才申请市医学会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在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9日,原告因“产后腹胀1天伴呕吐”入住被告治疗。查体:皮肤弹性稍差,腹隆,腹壁张力高,腹壁静脉显露,未见肠型蠕动波,全腹未见明显压痛及包块,肠鸣音2-3次/分,肛指未及肿块,退指有墨绿色胎便排出。X片示:小肠低位完全性梗阻。入院诊断:小肠低位性梗阻、先天性巨结肠12月2日,为原告行钡剂灌肠检查+24小时随访。结果显示:钡剂排空迟,提示巨结肠、结肠炎。12月3日10时30分,原告行钡剂灌肠随访后返回病房,发现腹膨隆、硬,考虑肠道中钡剂残留。将肛管约5cm润滑后插入肛门进入直肠(行清洁灌肠),钡剂灌出不通畅,从肛门口灌出两块稠厚钡剂,再次注入温盐水,灌出白色稀薄水样物,拔除肛管后有少量含钡水样物喷出。原告腹胀好转,但腹硬伴气急,皮肤发紫,四肢较冷,即停止灌肠,予置暖箱吸氧监护。摄片检查示:大量气腹。考虑先天性巨结肠伴结肠炎穿孔可能。予脐上行腹腔穿刺减压,抽出气体约15ml,黄某色液体3ml。当日下午原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黄某液体,肠管色暗,肠管内少量钡剂附着,乙状结肠向下探查见肠管充血水肿,直肠、乙状结肠交界处有0.x.8cm大小穿孔。作横结肠造瘘,穿孔修补术。术后转入NICU病房。给予机械通气、抗感染、补液等综合治疗。12月5日,转入外科病房进一步治疗。予开放造瘘口、禁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等治疗。12月7日,原告出现全身水肿,前囟隆起张力高,腹胀,造瘘口无大便排出,考虑有败血症可能。原告再次转入NICU病房。原告表现血压不稳定,出现抽搐、四肢肌张力增高。血培养:大肠埃希菌。脑脊液检查:白细胞x/L。诊断: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化脓性脑膜炎、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给予抗感染、机械通气、降颅内压等综合治疗。12月8日胸片示:右上肺实变不张,左肺透亮度偏低。12月11日脑CT检查示:颅内多发低密度影伴脑室饱满。12月16日CT复查示:脑室扩大,积水较前显著。12月26日神经外科会诊意见:脑积水诊断明确,可行脑室外引流术,但长期效果不确定。12月27日,医方与家属介绍病情,原告家属拒绝手术签字,故继续给予抗炎、降颅压治疗。

2007年1月5日,被告康复科会诊并行康复干预治疗。1月9日,眼科会诊,诊断为视神经萎缩。胸腹片示:左肺不张基本复张。1月17日,头颅CT片:部分脑实质软化,伴脑室扩大。3月2日为原告行视觉电生理测试,结果显示:双眼护目镜视觉诱发电位未引出波形,视觉传导通路障碍。3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经腹、肛门结肠拖出,一期结肠肛门吻合术。术后转入PICU病房监护治疗。4月2日转入外科病房,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系统扩肛等治疗。5月14日在全麻下行造瘘关闭术。术后禁食、胃肠减压、抗感染,继续扩肛康复治疗,扩肛至X号管。

本起病例,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被告为原告诊断明确,行钡剂灌肠及清洁灌肠是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但被告未书面或口头告知风险;排空延迟摄片提示巨结肠、结肠炎,虽然检查后行清洁灌肠是符合诊疗常规的,但清洁灌肠时发生了肠穿孔;发生肠穿孔后被告的处置是积极得当的;原告目前失明、严重智障、脑瘫与家属不配合被告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的病史中混入其他患儿的病史记录,医方应加强对病史资料的管理。鉴定结论: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有关规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经申请,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因“小肠低位性肠梗阻”就诊于被告,医方为明确诊断,有行钡剂灌肠的指征,经钡剂灌肠证实原告为“先天性巨结肠、结肠炎”;医方在行钡剂灌肠前未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在钡灌肠后的清洁灌肠过程中发生肠穿孔为客观事实,无客观依据证明该后果与医方的行为无关,故医方负有一定的责任;灌肠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原告存在结肠炎,在此病理基础上肠穿孔的风险性进一步增大;原告目前双眼完全失明、智力低下、脑瘫与肠穿孔后引起全身感染所致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等有关,医方在原告发生肠穿孔后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鉴定结论:根据有关规定,本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先后支付住院预付款52,500元,另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用279.30元,在他处发生医疗费用2,571元。原告家属未与医院结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也未办理出院手续。2008年5月22日正值被告从枫林路X路,故被告单方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住院医疗费143,523.47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发生住院医疗费18,598.22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起病例发生纠纷,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病例经区医学会鉴定,因原告不服而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因此,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市医学会鉴定书的证明力大于、优于区医学会的鉴定书。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行钡剂灌肠术有手术指征,该手术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原告存在结肠炎,进一步增大了肠穿孔的风险,然被告在行钡剂灌肠前未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且被告无客观依据证明肠穿孔这一不良后果与医方的行为无关。在原告发生肠穿孔后医方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原告目前双眼完全失明、智力低下、脑瘫与肠穿孔后引起全身感染所致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等有关。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3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本起事故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对应地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项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医疗费,原告方未至被告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也未办理出院手续,说明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院应予确认。2008年5月22日,被告单方办理原告的出院手续,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有利于原告利益。故原告关于其于2007年下半年起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不应承担2007年6月起至2008年5月22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曾作出不需要原告进一步支付住院医药费的陈述,故上述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方作出如此陈述,该陈述内容仅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的协调意见或协商解决方案内容的一部分,但双方互不接受对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陈述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62,400.99元,原告按70%承担医疗费计113,780.69元,扣除原告已付款52,779.3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60,901.39元。原告在他处发生的医疗费用2,571元,被告应按30%支付给原告771.30元。两者相抵扣,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60,130.09元。

原告计算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没有护理费该赔偿项目,但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健康状况、需要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在本案中确定护理期限(自1996年12月起算)6年,每月按1,200元计。期限届满,原告如还需要护理,就护理费仍可主张权利。

因此,除医疗费外,本案中,原告损害有:陪护费8,677元、护理费86,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1,217元,被告按30%赔偿计204,365.10元。扣除上述原告应付医疗费60,130.0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4,235.01元。

本起医疗事故中,原告造成损害,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其金额本院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医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a人民币144,235.01元;

二、被告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a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80元,由原告肖a负担6,141.80元,由被告B医院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各支付了3,500元),由被告B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亚安

代理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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