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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谭某诉某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土地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7岁,周至县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7岁,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现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谭某诉某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优良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申请下,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了周土籍字[2011]X号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确权在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名下。为此,原告不服,以其权利被侵犯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安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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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周国土籍字(2011)X号确权批复,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为其作出并送达了市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为周至县职工幼儿园颁发的周土籍字(2011)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原告诉某,周至县X巷的房产和宅基在我父辈手时,被周至县邮电局占用,当时说他们搬走后我们再住(略),邮电局搬走后,又被周至县职工幼儿园搬进占用,当时幼儿园拆房时我家就挡了,第三人曾问我要多钱,我说了15万元,最后说到一万元,和我哥说好的,我去又说是9000元。现在我不要钱了,我在那儿盖了些简易房。我家有1952年土改时国家颁发的土地房地产证,1956年9月15日周至县人委X号文件,1956年10月20日周至县人委X号文件,2011年2月14日关于撤销国土籍字(2010)第X号土地确权的决定。以上该文件在没有被注销,也没有注明作废或变更的情况下,依然合法有效,周至县邮电局,周至县职工幼儿园都属违法占用。综上所述,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我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国土籍字(2011)X号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的批复。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是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某。1956年9月15日周至县人委会作出《关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的批复》,发文(56)会民字X号已经将该宗土地征为国有,原告已丧失了该宗地的所有权,与该宗地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某主体资格。该确权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56年9月3日周至县邮电局向人委会打报告修建职工宿舍,1956年9月15日周至县人委会作出(关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的批复)发文(56)会民字第X号,经研究同意,除北庵巷部分场面公产应归公使用外,其余各户空地皮一律无偿征用。1956年10月20日周至县邮电局向人委会报告了征用照顾等情况,并附征地平面图鉴查。1975年周至县政府决定在此地恢复筹建职工幼儿园,幼儿园一直使用该宗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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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至今。2011年4月6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6条,依法将该宗地确权给幼儿园使用合理合法。原告持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发的,该证已无法律效力。周土籍字(2011)X号确权批复下发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土籍字(2011)X号土地确权批复。足以证明了周土籍字(2011)X号土地确权批复的正确性及合法性。所以,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维持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籍字(2011)X号土地确权的批复,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周至县邮电局建职工家属宿舍购买地皮公函;2、周至县人委会“关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的批复”;3、周至县邮电局关于建职工家属宿舍征用土地鉴查报告,4、周至县邮电局关于建职工家属宿舍征用土地平面图,5、证人证言材料,6、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资料,7、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申请书,8、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了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因此,1975年周至县幼儿园在此地恢复筹建职工幼儿园,幼儿园建成后一直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证,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发的,该证已无法律效力,只能参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X号行政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保护第三人合法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52原告的父辈持有土地房产证,并有房产两处,地基两段的产权,其中周至县X巷草房不能使用,成为空地皮(证人证明荒草滩)。1956年9月3日周至县邮电局向人委会报告修建职工家属宿舍,1956年9月15日周至县人民委员会(56)会民字X号文件作出《关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的批复》,批复中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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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北庵巷部分场面公产应归公使用外,其它各户空地皮一律无偿征用,其中含原告空地,已将该宗地征为国有。1956年10月20日周至县邮电局向人委会报告了征用照顾等情况,照顾原告父辈胡某伯55元,并附征地平面图鉴查,随后周至县邮电局在此即建职工宿舍。邮电局搬迁后,1975年周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此恢复筹建周至县职工幼儿园,一直使用该宗国有土地至今。2008年6月3日周至县幼儿园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4月6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依法将该宗地确定给周至县幼儿园使用。2010年5月14日周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周国土籍字(2010)X号土地确权批复,因打印校对有误,将《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错打为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自行撤销了该土地确权批复。2011年4月6日周至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周土籍字(2011)X号关于幼儿园确权的批复,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周至县职工幼儿园使用。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周土籍字(2011)X号《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批复》,2011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1)X号维持了周至县人民政府为周至县幼儿园颁发的周土籍字(2011)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至县幼儿园为北庵巷土地权属发生争执提起的行政诉某。1956年9月15日周至县人民委员会作出《关于修建职工家属宿舍的批复》并发文(56)会民字第X号,批复中明确说明除北庵巷部分场面公产应归公使用外,各户空地皮一律无偿征用,该宗地皮已征为国有,并给原告作出了照顾和相应补偿,原告对该宗地皮已无所有权和使用权。1975年周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此地恢复筹建职工幼儿园,幼儿园建成后,一直使用该宗国有土地至今。因此,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依法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于法有据。故被告作出的周土籍字(2011)X号关于周至县幼儿园确权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颁发的,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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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的变更,该房产证上涉及该宗土地使用权部分已自行失去效力。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至县人民政府周土籍字(2011)X号关于周至县职工幼儿园确权的批复。

诉某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刘周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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