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濮阳县庆祖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陈某某开着载有一车小麦的三马车到濮阳县X乡郎中集粮点卖小麦时,张某某带人把陈某某的五征牌三马车一辆和所载小麦5656斤拉走,2008年11月3日张某某以每斤0.75元的价格将原告的5656斤小麦出卖,得款4242元,而在2008年9月9日当日郎中集粮点小麦所卖最高价格为0.83元/斤。2009年1月20日,张某某同意将所扣三马车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因张某某不赔偿损失不同意领取三马车,现该车仍在张某某家中,该车为五征牌农用三马车,没有办理牌照等手续。
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本院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返还张某某28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元由陈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张某某将陈某某的五征牌三马车一辆和所载小麦5656斤扣押。张某某依法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张某某已将陈某某的小麦出卖,应折价赔偿,因张某某的行为违法,所以应以2008年9月9日当日小麦所卖最高价为0.83元/斤折价赔偿。对于陈某某要求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本院对于陈某某这一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某某赔偿陈某某扣车期间的损失8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的五征牌三马车一辆,折价赔偿原告陈某某小麦款4694.48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欠我2800元,已被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偿还所欠我的钱,无奈我才将被上诉人的农用三马车扣留。迫使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审认定的小麦价格为每斤0.83元欠妥,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为每斤0.7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9月9日,我在濮阳县郎中集卖粮食时,上诉人张某某带人强行将我的农用三马车及粮食扣压,并将我的粮食卖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依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对扣压被上诉人车辆以及出卖被上诉人的粮食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虽然持有被上诉人欠其债务的凭证,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