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YSA-L15H的组合阀块共909件,价款合计x元。同年9月25日起,原告分五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抵扣入账。被告于同年1月30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x元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已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余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液压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