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近年来夫妻矛盾不断恶化,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其转移感情所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4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09年农历6月3日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仍在外居住不归,并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油坊组内1999年春建成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关于该房屋价值,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均不申请予以评估,且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管使用,另有冰箱、彩电各一台。夫妻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万某成1000元,欠谭某200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另欠谭某中6500元,郑启森6000元,谭某清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自己无力抚养,但同意给付抚养费,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希望的,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近年来夫妻矛盾激化致原告于2009年农历6月3日外出不归,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愿意给付抚养费及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保管使用,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处分,该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欠谭某中、郑启森、谭某清有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当年抚养费限原告于当年度10月30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油坊组内两间两层楼房及冰箱、彩电由被告保管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万某成1000元由原告偿还,欠谭某2000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