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外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井搭建成阳光房,高度接近原告窗户,该违章搭建严重影响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搭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为防盗,被告于2004年在天井内搭建天井顶,原告的房屋系购买他人的二手房,被告搭建在前,原告入住在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因被告于自家天井内搭建天井顶,原告基于安全考虑,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违章搭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一楼天井内搭建的天井顶确会对二楼原告家的生活等造成安全隐患,带来生活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建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违章建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