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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住XX市XX路。

委托代理人施XX(朋友关系),男,住XX市XX路。

被告李XX,女。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1.5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1.5倍归还借款。至期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1.5倍归还,这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中亦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将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动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郑康瑜

代理审判员李克俭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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