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雷某,中国七冶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员工。
被告中国七冶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渑池县X区碳素厂西侧。
负责人喻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李某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丁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中国七冶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七冶希望项目部)、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忠与被告七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雷某、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负责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承揽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第一期六个沉降槽维护工程及其他二台沉降槽补漏工作,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完工,同年6月份竣工验收。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第三人四方公司承建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二期工程的六个脱硅槽制作安装,四方公司将此工程交与我承揽并完工,2007年4月份竣工验收,5月份投产使用。由于第三人四方公司不能支付我的承揽报酬,于2009年12月25日将该工程的应付款项,以债权转移的方式,由我对七冶公司享有债权。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诿至今,不能清偿,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希望项目部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被告。2006年8月18日,我方与四方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氧化铝项目溶出系统脱硅子项工程分包与他。原告仅是承揽四方公司的分包项目的部分工程。我方的全某工程结算是直接与四方公司洽谈,验收报告及结算等也是我公司与四方公司签字,均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完全某误,应予驳回。其次原告所诉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称四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将该工程所得款项,已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由原告对我方享有债权,属于歪曲事实。我方至今未收到四方公司任何债权转移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我公司也没有与四方公司之间有到期的债权、债务,没有债权转移的基础。我方虽存有四方公司12000元质保金,但该质保金是四方公司承揽工程的质保金,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所诉完全某能成立。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是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与我方口头约定的零星施工工作,经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535元,双方协议总价20000元包干施工,我方分期分批结算了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四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6年11月1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核定单及附图复印件各一页、2006年11月6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复印件两页、2006年12月20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内部工作报告复印件一页、2007年1月22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向七冶希望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没有编制单位及人员的《溶出车间二期工程需改进的地方》单子复印件一页、没有编制单位及人员的《单项工程分工明细表》复印件两页、没有编制单位及人员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二期脱硅槽管道变更部分的施工结算及说明》五页,以上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丁诉称的债权转让部分的工作量;第二组:2009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向七冶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复印件一页、四方公司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页,以上据以证明告王某丁诉称的债权转移已经成立;第三组:2006年5月21日七冶希望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辉签字认可的原告王某丁施工工程量单子复印件一页、2009年8月16日七冶希望项目部工作人员林连洪签字认可,由原告王某丁编制的《关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一期沉降槽部分补漏的施工结算及说明》复印件一页,以上据以证明原告直接承揽被告工程的部分,与四方公司无关;第四组:2007年4月17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一期沉降槽喂料井维修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页、2007年4月18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一期沉降槽喂料井维修施工见证单及2007年4月16日附件复印件各一页、2007年12月27日确认王某丁从七冶公司领取后丢失的氧气瓶、乙炔瓶金额的领料单复印件两份、没有编制单位及人员的《关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一期沉降槽喂料井维修的施工结算及说明》复印件一页,以上据以证明七冶希望项目部所付款项的工程,与未付款工程无关;第五组:2010年12月10日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城建司法鉴定中心【2010】检字第X号《关于七冶东方希望项目部一期工程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十六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第六组:2007年1月26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2月6日油漆工具购买票据复印件三张,2006年11月8日会盟建材物资出租票据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豫岳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第2、3项有争议工程均为原告王某丁所施工工程。
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18日七冶希望项目部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与原告王某丁无关;2、2007年3月16日七冶希望项目部对四方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两页,据以证明四方公司在七冶希望项目部没有无争议债权;3、2007年3月16日七冶希望项目部对原告王某丁所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两页,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丁所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4、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原告王某丁向七冶希望项目出具的领取施工材料、款项的条据复印件12份,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丁所施工工程已经付款完毕。5、2012年2月22日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岳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丁所承揽的氧化铝厂一期工程十六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年3月9日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丁施工的工程量及数额。
被告七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四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沈某、薛某、王某己的证言,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丁所施工的工程。
庭审中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希望项目部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1、第一组证据证明是七冶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之间的工作设计变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施工结算及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无签名盖章,原告在四方公司承揽工程,我方已经与四方公司结算清楚;2、债权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无效,债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未送达我方,债权转移应是无争议的债权,四方公司在我方不存在无争议债权,我方与四方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四方公司的资质证明与原告主张无关;3、原告王某丁施工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某付清;4、原告王某丁所提交的关于一期沉降槽喂料井维修证据没有公章也无签名,仅能证明有这项工作,不能证明是由他完成,且与我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是一会事;5、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将许多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评估在内,申请重新鉴定;6、油漆票据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曾在工地给多家公司干活,不能证明是给我方干活时使用的;物资租赁票据上显示的是四方公司,证明王某丁是为四方公司干活的,且没有我方人员签字。
庭审中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希望项目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提出:1、沈某与王某丁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2、薛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是为四方公司干活的。
庭审中原告王某丁对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提出:1、工程结算表没有四方公司的公章,是被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2、工程结算书及收据均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与本案无关;3、豫岳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有误,出现多次漏洞、错误,应以第一次在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城建司法鉴定中心【2010】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准。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初原告王某丁承建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一期六个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该工程施工辅材由七冶希望项目部提供,施工结束后,2006年5月21日七冶希望项目部就原告王某丁所施工的16项工程进行了书面确认。工程款双方一直未予清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王某丁将从七冶希望项目部领取的4个氧气瓶及3个乙炔瓶丢失,2007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上述丢失材料金额为3500元。2006年8月18日七冶希望项目部与四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七冶希望项目部将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氧化铝工程、脱硅槽系统工程(除保温外)分包给四方公司,原告王某丁承建施工了四方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工程,工程施工期间,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1月4日王某丁先后直接从七冶希望项目部借取生活费500元、1000元、600元,共计2100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四方公司未对原告王某丁予以清算。2009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向原告王某丁出具书面债权转移通知书,将其认为七冶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2504元转让给了原告王某丁,七冶公司以没有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及没有四方公司无争议债权为由,对四方公司向原告王某丁转让债权的行为不予认可。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丁参与为七冶希望项目部承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一期沉降槽喂料井维修工程,2007年3月28日、2007年9月4日、2009年11月5日王某丁先后从七冶希望项目部领取沉降槽喂料井维修费2000元、10000元、614元,共计12614元。2010年3月,原告王某丁以二被告应当支付其2006年初承建的七冶希望项目部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一期六个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款、第三人四方公司以债权转移形式转让的工程款72504元,共计128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王某丁申请对其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一期六个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中的工程款予以鉴定,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做出了【2010】检字第X号鉴定报告。原告王某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后被告七冶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9日做出了豫岳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王某丁完成的氧化铝厂一期工程的十六项机械设备安装无争议部分费用为23782.62元;2、第1、2项中除锈、刷漆费用为214.04元;3、第5项中的滑道及支架安装费用为4015.43元。后两项属双方有争议部分。被告七冶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6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某履行。本案中原告王某丁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先后为七冶希望项目部、第三人四方公司承建施工工程,王某丁与七冶希望项目部、四方公司之间均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就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一期六个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存在争议。(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审理期间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因双方均认可存在瑕疵,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双方有争议的除锈、刷漆费用214.04元、滑道及支架安装费用4015.43元,王某丁所提供的油漆工具购买票据及会盟建材物资出租票据与王某丁的施工时间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工程系王某丁所施工,工程款金额应以双方无争议的23782.62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问题。七冶希望项目部提交的以反映已向王某丁支付完毕的票据中,双方确认的丢失材料款3500元应予认定。王某丁在承建四方公司所分包七冶希望项目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三次直接从七冶希望项目部借取的生活费2100元,由于该工程王某丁与七冶希望项目部没有直接关系,亦可认定为七冶希望项目部向王某丁支付的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款。王某丁先后三次从七冶希望项目部领取的沉降槽喂料井维修费12614元,由于沉降槽喂料井维修与沉降槽维修及补漏不是同一工程,不予认定。故七冶希望项目部向王某丁支付的沉降槽维修及补漏工程款应为5600元。二、就第三人四方公司以债权转移的形式将四方公司认为七冶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2504元转让给原告王某丁,双方对七冶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争议债权及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存在争议。由于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希望项目部否认与四方公司之间存在无争议的到期债权,否认接到四方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且原告王某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公司与七冶公司之间存在到期无争议债权及债权转移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原告王某丁要求被告七冶公司、七冶希望项目部支付四方公司转让的72504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四方公司在王某丁为其承建工程后,没有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向王某丁出具债权转移文书,是对应付王某丁工程款72504元的确认,在债权转移不成立的情形下,四方公司应当依据与王某丁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支付王某丁工程款72504元。本案中鉴定行为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原、被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均自行负担。被告七冶希望项目部没有提交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证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七冶公司承担。第三人四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工程款共计18182.62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工程款72504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王某丁负担60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丁反对3000元,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丁刚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