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
被告叶××。
原告邱××诉被告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原告于1992年参建购得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并于当年12月完成交房手续。由于建设方原因,原告迟迟未获取房产证。1993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98,469.83元,签约之日起10日内支付80%房款,余款在办理产权证后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产权证未办妥为由拒绝付款。同时,被告声称,办理产权证需原告签署相关文件,届时会通知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得知可通过××交易中心查询房屋权属状况。经查询,获悉,被告大约于1998年已经获得产权,且于2006年将房屋转售他人。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9,693.96元,支付相应利息45,964.35元(按平均年利率7%,计算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叶××辩称:1993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但直到1995年产证还是办不下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耐烦,出具了相关文件,让被告自己办理。被告一直到1999年才办理好房产证。1995年以后,原告就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邱××与上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涉讼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邱××。但原告邱××未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证。1993年2月12日,原告邱××与被告叶××就涉讼房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叶××以298,469.83元的价格向原告邱××购买上述涉讼房屋。“协议生效后,乙方(被告)即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并在签约日起十天内先付全款的80%(包括定金)。甲方(原告)收到定金后先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以便乙方装修。在甲方收到全款80%后,即把房屋手续移交给乙方。乙方应在房产移交手续办完后,将余款一次付给甲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叶××依约向原告邱××支付了80%的房款238,775.87元,原告邱××亦依约向被告叶××交付了涉讼房屋。
由于涉讼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1995年4月,原告邱××向被告叶××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自愿将本人所属的××路××弄X号××室产权房转让给叶××先生,产权归叶××所有,本人绝不反悔。今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叶××直接办理。”同时,原告邱××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长宁区××路街道住宅改建办公室出具函。函称,自愿将涉讼房屋转让与被告叶××,并请上述两单位协助被告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9年2月,被告叶××直接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被告叶××将上述涉讼房屋通过买卖转让至案外人廖××名下。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协议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函、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产移交手续办完后,将余款一次付给原告。这里的“房产移交手续办完”,应理解为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之日。故被告理应在1999年2月获得涉讼房屋产权后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虽然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叶××在1999年取得涉讼房屋产权,而产权信息又属于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另外,原告邱××在1995年出具证明及函,同意由被告叶××直接办理产权,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查询相关产权信息。无论是被告在1999年获得涉讼房屋产权及2006年出售涉讼房屋产权,原告都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剩余房款的期限已至。故原告在2009年1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1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