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39岁。原告郭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37岁。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下午,在洛龙区X镇辖区一运站外,被告骑摩托车逆行将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的两颗门牙完全脱落,一颗门牙折断。事故发生后,被告亲笔写下愿意承担原告安装种植牙费用的字据。现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依法应赔偿的费用均没有赔偿。2010年5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辨某,原告诉称将他撞伤,把事实搞颠倒了。2009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骑助力小摩托车从关林一运站北口出来,到洛龙路慢车道,到南边一运站口由东向西过路口时,原告也经过路口,边走边看手里拿的一堆碟子,突然他身后有一过路口汽车鸣笛,原告为躲避汽车没看路就向东跑,碰在(略),将车撞到,被告被压在车下,原告爬在车尾部的上边,当时被告也不知道是哪个好心的过路人将车扶起,被告才起来。被告过路口没有逆行,也是原告将被告撞倒的,被告的胳膊也多处擦伤,原告的肚子被排气管烫伤,门牙也不知碰到啥掉了两颗。事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扶到他家在一运站内的门市,当时我为了参加考试,怕耽误考试,不得已违心的给原告的监护人写下了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的字据。被告家人也积极配合原告及监护人多次到市里牙科医院治疗安装门牙,并给原告治疗肚皮烫伤,共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当时被告是在特殊情况下,被逼迫无奈所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除已经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下午,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辖区一运站外,被告骑助力车过路口时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牙齿受损。事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一份协议,内容为:“我叫张某丙,今天骑车将郭某甲撞倒,责任一方在我,我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一切后果)张某丙2009年9月5日”。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均是被告给予支付的,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洛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字据,充分证实了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解字据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于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其父母常年在城镇经商,并购买有房产,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所依据城镇标准及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65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对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郭某甲承担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