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X村X村X村X组)。
负责人吴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某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执行公告。案外人衡阳市X村第一、二村X组不服,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0月14日组织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衡阳市X村第一、二村X组提出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鸿昌花园第X栋门面的所有权是杨某村X组的,该门面不是浩荣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第X栋第一层门面房屋的产权是杨某村X组的,法院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浩荣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吴某生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浩荣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公告,查封浩荣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鸿昌花园小区X栋一层1033的门面、X栋一层1033的门面与1-403、2-201、401、3-801、802、4-801、802、11-703、12-802、16-X号10套住房,建筑面积共计1280.23。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没有评估。浩荣房地产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将原裁定“冻结浩荣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变更为“冻结浩荣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但未改变原查封的执行标的。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杨某村X组与浩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杨某二组许家冲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杨某村X组同意将位于许家冲的约29亩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批准挂牌)交与浩荣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浩荣房地产公司采取包干补偿的办法补偿杨某村X组人民币198万元;该宗土地所建设的住房、门面和车库,杨某村X村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或租赁的权利。2008年9月30日,杨某村X组与浩荣房地产公司签订《杨某村X组续“土地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浩荣房地产公司同意将所开发项目第X栋一层的门面约十一空让售给杨某村X组X空,约定价格576。3,并约定在浩荣房地产公司取得该楼盘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七日内一次性交清全部门面款等。此后,该所购门面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没有支付,房屋也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鸿昌花园小区第X栋房屋的权属是否系杨某村X组所有,应以房屋产权证书或相关的房产资料予以证实。异议人提供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3日(2010)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只能证明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7日所颁发的衡郊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不能证明鸿昌花园小区第X栋房屋的产权是杨某村X组的;关于本院能否查封鸿昌花园小区第X栋第一层门面房屋的问题,虽然浩荣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村X组就该房屋签订过让售协议,但因买受人尚未全部支付所购门面房屋的价款,房屋也未交付买受人占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如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属,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综上,异议人杨某村X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衡阳市X村第一、二村X组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乙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某乙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