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褚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真,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褚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世锋、曹某某,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褚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褚某乙之妻。
上诉人褚某甲、徐某某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褚某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锋、曹某某,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1983年睢县人民政府为褚某乙颁发的NO.x号宅基证合法有效,鉴于该证证载的土地面积的南半部因扩街被占去了部分土地,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待本决定生效后,褚某乙持NO.x号宅基证,到县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决定划定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登记。褚某甲、徐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未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实际上是驳回对颁证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褚某甲、徐某某的起诉。褚某甲、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就第三人褚某乙持有的1983年所颁发的NO.x号宅基证效力予以认定,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重复处理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褚某甲、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