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洛市X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
投资人: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商洛市X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赵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租赁部投资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与我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我部越野车一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6500元。租赁初期,被告尚能结算相关费用,2011年6月11日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车费。2011年7月8日,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先后被交警部门和法院扣押。我部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处理事故,给伤者看病,将车辆交回,直至同年7月26日,我部与被告就事故的全部损失达成协议,但被告仍不能交回车辆。我部为了损失不再扩大,向法院缴纳了5万元押金,将车辆取回。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11日至9月5日的租赁费18416元;2、判令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7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修理费5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商洛市X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某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所有的越野车一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期间的月租金为6500元,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等。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600元,预交押金500元,双方查看了车辆状况并进行登记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结算交清了2011年6月10日前的费用,6月11日之后的费用尚未结算。同年7月8日,被告在驾驶车辆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因事故的受害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车被本院予以扣押。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发生事故前后车辆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达成协议,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车辆2011年6月11日之后直至事故处理结束前的所有费用。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担保金,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商区法民保字第0001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越野车的扣押,原告取回车辆后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4700元,加油费280元。
同时查明,2011年6月11日至9月5日共计78天,依据双方租金包月6500元的约定,租赁费应为6500÷30×78=16900元。同时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7月6日,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共有违章10次,应承担罚款52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随车证件、工具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协议1份、(2011)商区法民保字第00012-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查询1张、修理费发票1张、购油发票1张,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应当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9月5日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承担的租赁费应为16900元。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52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修理费数额为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费280元,因未提供交车时的油量和取回车辆时的油量差额证据,故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章罚款、修理费数额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所交500元押金,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某汽车租赁部租赁费16900元,违章罚款520元,车辆修理费4700元,共计22120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武
代理审判员周怡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