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商城县X乡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至丰集乡X路段时,将站立路边的赵XX撞倒,致赵XX和三轮车乘坐人宴XX受伤,后赵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到商城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宴XX和曾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