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某因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周某乙与朱某订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由周某乙将做酒用设备及生产原材料作价63,117元卖给朱某。朱某当时开办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郴州市X区湘南鸿福酒厂。订约当时,朱某未付款,双方未立据,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周某乙主张权利,朱某遂于2006年1月8日就上述货款向周某乙出具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2007年11月4日、2011年3月28日,经周某乙催款,朱某又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确认债权,但均未还款。后周某乙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某返还欠款63,117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朱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货款60,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65元,由被告朱某文负担13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支付周某乙2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之前支付周某乙40,117元;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朱某负担,财产保全费671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朱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