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某甲,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14时4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邺城大道x+100m处时,遇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服装、鞋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390元,其他损失未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手机损失860元、其他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在保险合同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45分许,在邺城大道x+100m处时,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时,与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中相撞,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安阳市宏锦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的花池上,造成郭某某受伤、车损两辆及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治疗费339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中载明:“休息,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侯荣英负责护理。原告提供安阳市茂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月平均收入3000元,在2010年9月15日因车祸原因至今未上班,未开工资。”侯荣英所在公司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侯荣英月工资1800元,2010年9月15日因丈夫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没有上班,到同年10月15日公司没有开工资。”原告的车辆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定损总计为475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证明、收费每日清单、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该客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390元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误工费6000元,按每月3000元误工2个月计算;护理费1800元,按一人护理一个月180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是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是270元;车损4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901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乙3390元。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15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垫付款3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