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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10年7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19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押回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酒后来到新乡市凤泉区市场转盘“新新网吧”,二被告人使用言语恐吓、辱骂手段将上网人员驱散,并将网吧内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键盘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的价值为2238元。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与新新网吧负责人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赔偿耿××损失费3000元。耿××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朱某某的法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耿××表示因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从轻处罚。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范××的陈述;

3.证人范××、王×、陈××等人证言;

4.现场示意图、照片;

5.价格鉴定书:

6.物证鉴定附U盘一个;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耿××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耿××对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的谅解,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判决强奸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代理审判员付某堂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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