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不在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予以退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