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刘某丙妻子。
第三人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村负责人。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刘某丙、第三人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刘某乙、张瑞太,被告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村关堰水面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关堰水面上修建了一条路面,人为地将关堰一分为二,企图将围起来的部分水面据为己有,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被告自2009年底开始,在我承包的湖堰范围内打鱼,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第三人口头答某应阻止,但无效果,故起诉某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水面原状,不得妨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在开庭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08年元月1日王某甲与斛山乡X村委会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②2009年10月12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答某辩称,坝埂是被告与村里签订合同时建的,是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建的,树也在签订合同之前栽的,没有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以后不再在原告承包的鱼塘内打鱼和在坝埂上栽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斛山乡X村委会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坝埂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存在,上面的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栽。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为了发展水利经济,互惠互利,更好地保持该村关堰水面完整,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王某甲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该村关堰水面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胡店村该负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鱼塘期间,认为关堰鱼塘上的坝埂及坝埂上的树是被告所为,影响其养殖,多次找村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起诉某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水面原状,不得妨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斛山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原告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代理人徐某某与第三人代理人王某丁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妨碍,但其维护自身权利必须合理合法。本案中,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建的坝埂和树木,以利于其养殖,但该坝埂及树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存在,签合同时原告并未要求拆除,视为默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但要求被告不得再在坝埂上栽树和在鱼塘里打鱼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在坝埂上栽树,也不再在原告承包的鱼塘里打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对原告王某甲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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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