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定于2011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签收传票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征收计18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收365元,应退费18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