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
第三人: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钟某甲、第三人钟某乙其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钟某乙系夫妻关系,钟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位于重庆市X村X号1-X号房屋(下称涉讼房屋)处置给被告,原告曾就涉讼房屋权属纠纷将被告诉至贵院,经贵院判决确认涉讼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一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市高院)申诉,市高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了一中院的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过户给原告及第三人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村X号1-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某甲辩称,前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讼房屋的集资人系钟某甲,且由钟某甲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交纳了房款,钟某乙未与长安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亦未交纳房款(其根本无力支付房款),故钟某甲才是涉讼房屋的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文某以涉讼房屋系其与钟某乙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钟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讼房屋为文某与钟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讼房屋为文某与钟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一中院。2008年4月7日,一中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2月25日,市高院作出(2009)渝高发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检院)提出申诉,市检院于2010年4月26日决定立案后,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渝检民行不提抗[2011]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认为市高院(2009)渝高发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决定不提请抗诉。文某于2010年5月26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文某与钟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钟某甲。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市高院(2009)渝高发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市检院渝检民行不提抗[2011]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等书面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某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某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涉讼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自一中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其权利人即由钟某甲变某为文某与钟某乙。钟某甲关于其系涉讼房屋所有人的抗辩观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文某要求钟某甲将涉讼房屋过户给文某与钟某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略)-X号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给文某与钟某乙。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