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常××在水晶城建筑工地因工作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刘某持瓦刀将常××后背砍伤,致常××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9月23日赔偿被害人常××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瓦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李某、钱××的证言,被害人常××的陈述,另有调解协议、收到条和被害人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