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蓝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唐某和卢某等人在一起打牌,期间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3日卢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某赔给卢某医药费、误某、伙食费、营养费共计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在审理中,唐某在未举证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收条,因此唐某要求卢某返还现金6500元并赔礼道歉,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卢某返还上诉人现金6500元,并判令卢某向唐某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受伤,上诉人是受到胁迫后,给付被上诉人650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将6500元予以返还。
卢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卢某现金6500元后,卢某于2010年3月3日出具“今收到唐某赔给卢某医药费、误某、伙食费、营养费共计6500元”的收条一张,唐某上诉称,是受到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