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楚xx、方x、方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7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方x、方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楚xx与死者方m系夫妻,方x、方xx与方m系父子。方m与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方m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于2009年3月5日、3月26日分别出具借条给方m。方m于2009年8月4日报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三原告作为方m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许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m与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方m借款x元,出具借条给方m,载明:“今向方m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09年5月4日前清还(押宁波银行工资卡壹张)卡号:x……,密码:3……,查询:8……”。2009年3月26日,被告又向方m借款x元,出具借条给方m,载明:“今借方m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于2009年5月20日前清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
庭审中,三原告称被告是否将上述宁波银行的工资卡交给方m,不清楚。本院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查询,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该卡没有发生过存款、取款记录。
另查明,方m于2009年8月4日去世。方m的父亲方tt于1993年5月死亡、母亲赵yy于1974年8月死亡。方m与楚xx系夫妻,共育有二子,即方x和方xx。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上述款项归还三原告后,内部如何分配,自行解决,不需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证明、本院调取的许xx账号为:x……交易明细帐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方m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方m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显属无理。因本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因方m已死亡,本案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方m父、母均早于其故世,本案债权则由其妻楚xx、其子方x、方xx继承。三原告作为方m债权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xx、方x、方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楚xx、方x、方xx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