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21岁。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北水闸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南7米左右处时,被告尹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突然从人行道向行车道拐弯时撞住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因现场破坏,被告拒不配合处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7月20日,叶县交警队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8元。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霍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北水闸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南7米左右处时,被告尹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突然从人行道向行车道右拐弯时撞住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7.33元。由于伤情较重,当晚被送到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腓骨远端骨折,医疗措施为接骨、钢板内固定,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98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62.04元。2010年7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治疗伤病期间支付交通费000元。原告霍某某伤前在叶县广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市楼从事个体电脑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口从人行道向行车道右转弯时将直行的原告霍某某撞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35元;2、误工费7142.78元(原告骨折,第一次住院误工期100天,第二次住院误工期30天,按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x元计算);3、护理费5532.65元(一人护理,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误工期6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误工期30天,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计算);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补助30元,两次住院19天);6、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两次住院19天)。以上合计x.78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