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章某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乘坐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区X镇大桥红绿灯路口处,以用车为由,由被告人朱某、王某某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奇瑞QQ“黑车”,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尾追在后负责接应。当车行驶至三三公路、A30跨线大桥东侧时,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以言语威胁、拍摄裸照要挟等方式,劫得张某某人民币2,2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925银戒指、银项链、吊坠等物。嗣后,乘坐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