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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毒品乘K386次由德阳至沈阳北,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携带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11.66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孙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冰毒2包(经鉴定共计111.6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德阳站乘上由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客车X号车厢,列车从广元车站开车后,其在列车上补广元至沈阳北软卧票一张11车厢X号下铺,次日12时许被乘警查获。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谢XX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23日,当巡视到X号软卧车厢时发现X号包厢X号下铺一男旅客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经盘问并对其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该男旅客休闲夹克左侧兜内发现两包白色晶状物体,对其进行询问,该男旅客说是冰毒。便将其抓获。

2、证人王XX、吴XX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23日,乘警进来检查行李,当查X号那个铺的男青年的外套时,在他的外套里发现了两包透明包装的东西,乘警当场问他那是什么,那个人说是冰毒,然后就被带走了。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包无色晶体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重62.76克,检材2重48.90克。

4、提取记录证实,2010年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被告人孙某某乘坐的X号软卧车厢X号包厢X号下铺衣架上的黑色休闲夹克里怀左侧兜内提取冰毒50克左右,在见证人霍X、吴X的见证下,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将被告人孙某某所带毒品等物品扣押。

6、移交证证实,2010年1月23日K386次列车乘警将被告人孙某某移交至郑州铁路公安处。

7、毒品照片证实本案所查获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的毒品。

8、有缴获的K386次成都至沈阳北16车无座车票及X号车厢X号下铺车票予以佐证。

9、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状况。

1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该毒品已由郑州铁路公安处上交有关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毒品111.66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所辩称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说明,证实目前此事正在调查之中,本院已予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1.6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虽尚未查证属实,但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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