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殷某某于2008年2月11日到原告中州公司工作,起初月工资2300元,后来涨至3000元。200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殷某某担任原告中州公司总工程师。原告称殷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棉纱质量管理意识差,生产环节质量管理不到位,严重失职,生产的棉纱不合格且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主张的质量事故未经相关部门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质量事故损失无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仅是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质量事故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现在不在原告处工作,带走的技术资料应当归还原告。但被告于庭审后将带走的技术资料已交到原审法院,故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
中州公司上诉称:殷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负责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因其质量管理意识差,严重失职,生产的棉纱不合格且流入市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殷某某作为负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次特大质量事故承担全部损失的5%计4万元,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殷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上诉人殷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中州公司工作期间,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没有给中州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州公司主张殷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失职使生产的棉纱不合格并流入市场,给中州造成直接损失80万元,中州公司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中州公司仅提供了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产品质量确实不合格的鉴定,且系因殷某某工作失职所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