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15日被夏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双方已调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夏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孟某等人在康复路西段“水立方”浴池洗澡时,与同浴池洗澡的夏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孟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颌面部打伤,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孟某某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孟某X、韩某、涂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赔偿协议;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