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4月29日转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珍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于珍珍、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因家庭原因和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用刀将朱某手部扎伤。被害人朱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又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奇瑞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8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没有用刀扎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毁坏财物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刘某的女儿刘某霞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4月19日2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被告人刘某持刀将朱某左手扎伤。在被害人朱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又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奇瑞牌A5轿车砸坏。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左拇指外伤术后屈指肌腱粘连并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经郑州市X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奇瑞牌A5轿车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896元。
另查明,1.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6.4元。需营养费15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奇瑞A5轿车被毁坏,需修理费78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准备开车回家,其刚坐到驾驶位上把车启动,突然刘某持刀朝其扎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然后从副驾驶门跑了出来,在去医院的路上,朋友给其打电话说车被砸。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已被依法扣押。
3.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了奇瑞A5轿车被毁坏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左拇指外伤术后屈指肌腱粘连并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5.郑州市X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奇瑞A5轿车被毁坏部分总价值人民币7896元。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从老家来郑州找女婿朱某。19日2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东50米路北见到朱某,其拦着让朱某回家说其女儿和他婚姻的事情,朱某把车左前门打开,其一只手拉着方向盘,用拿刀子的手去拔车钥匙,朱某用手去抢车钥匙,在撕扯的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朱某的左手划伤,朱某下车走了后其又在路边捡了一个砖头砸车,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和车前灯等部位砸坏。
7.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经查,因为家庭矛盾,被告人刘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的左手扎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毁坏财物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毁财物的价值由郑州市X区价格鉴证中心依法定程序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致朱某轻伤及财物受到损失,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其在金水林科路门诊部花费的9200元药费及在郑州市X区鹏飞汽修商行的修车费用和购置导航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出示的上述票据均非有效票据,故依法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持械致人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身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营养费及修车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