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汉族,42岁,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葫芦岛市X村(系被害人孟XX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XX,系赵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女,汉族,70岁,住葫芦岛市X村(系被害人孟XX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票区X镇,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葫芦岛市X村X组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崔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吴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XX去自家果园发现孟XX家地头又摆了石头时非常生气,站在地头大骂孟XX。正在家中的孟XX听到骂声来到现场,二人争吵。孟XX用枣树枝抽打赵XX,将赵XX激怒,赵随即用三块石头撇打孟XX,其中两块击中被害人孟XX头部。孟受伤倒地,送医院抢某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赵XX供述,证人孙某、刘某、于某、李某、张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凶器石头及赵XX脸部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崔XX要求被告人赵XX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8160.00元、丧葬费17528.5元、抚养费4490元、赡养费12347.5元、抢某、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026元。
被告人赵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孟XX多次在地头放石头,影响被告人赵XX家的车通行,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案后未离开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与被害人孟XX因两家土地曾发生过矛盾,并撕扯在一起,被他人劝阻。同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赵XX驾车去自家果园摘苹果时,因孟XX家地头道上堆放的石头影响其车通行,赵XX将石头扔到孟XX家果园内。10月20日8时许,赵XX再次来到孟XX家果园地头时,发现孟家果园地头道上又堆放了石头,赵心生不悦,站在地头辱骂孟XX。正在家中的孟XX听到骂声,遂来到果园地头质问赵XX为什么骂人,二人发生争吵,在相互对骂间,孟拿枣树枝照赵XX脸部抽打,将赵XX右眼角及脸部打伤,赵随即从地上捡石头撇打孟XX,石头击中孟XX头部,孟受伤倒地,被他人劝阻。孟XX于某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某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赵XX果园窝棚内将其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崔XX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908元×20年=138160元、丧葬费17528.50元、抚养费4490元×2年÷2人=4490元、赡养费4490元×11年÷4人=12347.50元、抢某、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30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10月20日7时许,我和我丈夫张XX、我姐夫刘某在我家果园摘苹果,我听见赵XX在他家的地里大骂孟XX。大约8点钟孟XX过来,站在孙某家地头上对赵XX说你骂谁呢,赵说就骂你呢,见孟XX手中拿着一根山枣树条子往赵XX的头上打,把右侧脸打出血了,赵XX从地上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扬起胳膊往孟XX的头部打去,一下子打在孟的头部,我跑过去拉赵XX,这时我丈夫张XX、我姐夫刘某、于某也过来拉架,当时孟XX已经倒在地上了,头上都是血,于某下去喊孟XX的丈夫赵XX,赵XX来后将孟背回家了。证人刘某某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于某证实: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到我家地里摘苹果,大约7点半左右,赵XX就在孟XX家的地头骂,我婶孟XX到现场了,赵和孟开始对骂,见赵XX在梯田某拿一块石头往孟的头上撇去,当时他俩距离比较近,一石头就将孟打倒在地上了,头上都是血,一动不动,我怎么喊她也没动静,我就回去叫赵XX,赵XX把孟背回家中报的案,后又把孟送医院,刚进病房,医生说孟已经死了。3、证人孙某证实:2011年10月20日8时许,我在果园干活,见赵XX在他家的果园里吵吵,大约有半个小时,孟XX就过来,冲赵XX方向走去,赵见孟上来他就往下来,因我家的果园和赵XX家果园相邻,所以他们俩在我家的果园相遇,孟问赵XX你骂谁呢赵XX说,你把石头摆道上了,我没办法过车,孟说我也不是挡你家车,两人互骂,赵说“我今天整死你”,孟XX从地上捡起一根枣刺就冲赵XX的脸上打了两下,赵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就冲孟的头部方向撇去,第一块石头没打着孟,接着赵又拿第二块石头打孟,打到孟的头上了,赵又从地上捡起石头,又向孟头部方向撇去,石头再次打在孟的头部,孟被打倒在地上了。4、证人张XX证实:孟XX在道上摆了不少的石头,不让赵XX家过车,可能是因这打的架。2011年10月20日早7点半,我和我妻子李某及我姐夫刘某到我家的地里摘苹果。赵XX在他家果林内开始骂孟XX,孟XX过来与赵XX互骂,赵XX和孟XX就打起来了,我就让我妻子李某过去拉架,我看见的第一眼就是孟XX已经倒在地上了,头部都是血,现场有一块石头上有血迹,赵XX还往上冲,被我姐夫刘某拉到赵XX自己家的窝棚内了。赵XX的右眼部有一条血痕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家果园西北角坝墙下的地面处,在坝墙北端墙下的地面上发现一块带有滴落血迹反映和唾液的石头①(已提取);坝墙北端向东的土路路边处发现一块石头②(已提取);坝墙北端向北土路路边处有一玉米杆堆,在玉米杆堆内发现一块有滴落血迹反映的石头③(已提取);在石头③旁边发现一片有滴落血迹反映的玉米叶(已提取);在中心现场的苹果树下发现一根150CM长的枣树枝(已提取)。6、案后,被告人赵XX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经其指认,确认同村村民孙某家果园的山道边有一梯田某岘处,即为其杀害孟XX的犯罪现场。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DNA鉴定书》证实:坝墙正下方石头上、坝墙东2.1M处石头上、坝墙北路边石头上及玉米杆叶上均检出人血,与孟XX的STR基因分型一致。9、被告人赵XX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我们两家地的事,我与孟XX打过一次架,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什么大伤,我和孟XX的丈夫赵XX是一个太爷的,谁也没报案。2011年10月19日晚上我开车上山摘苹果,当路过孟XX家的地头时,因孟把石头放在她家的地头处,我的车过不去,我把石头撇到孟家的地内了,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我到孟家的地头一看,孟又将石头放在她家地头,我非常生气,就开始骂,并说“你要是不把石头整走,我就整死你”,骂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孟XX来了,问我你骂谁呢,我说骂你呢,孟就用山枣树的刺秧子开始往我头上打,打了几下,把我打急了,当时站在梯田某墙上,顺手拿块石头往孟的身上撇,没打着,我又拿一块往孟身上撇,还是没打着,我又拿一块石头往孟的头部撇去,这时孟又拿山枣树秧子往我身边扑来,一石头就打在孟的头上了,孟当时倒地上了,随后我侄媳妇于某、张XX两口子及刘某过来拉我,把我拉到我家地里的窝棚内,后来我被公安人员带走了。10、民事原告人赵XX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琐事,用石头撇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用石头撇打他人,属伤害故意,不属故意杀人,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被告人赵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孟XX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责任。经查,被害人孟XX在案发前曾因琐事与赵XX发生口角并撕扯,但已被他人劝解,后被害人孟XX又将石头放在地头道上,影响赵XX的车通行,赵先对孟辱骂,孟先动手伤人,互有责任。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XX将被害人打伤后,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辩护人又提出,此案属民间纠纷案件,双方又系亲属关系。经查,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崔XX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某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崔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