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X村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忠,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X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在沙后所镇X村有基本农田0.72亩,在2007年10月8日兴城市法院受理的周某乙诉周X顺、周某乙石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中,该0.72亩土地经法院调解,周某乙同意由本案案外人周X顺经营,周X顺给付周某乙补偿款2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均已履行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周X顺经营该0.72亩土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0.72亩土地经法院调解后,已由本案案外人周X顺依法取得了其经营权,周某乙对该土地已不具备经营权,周X忠既不是该土地的经营权人,又未实施侵权行为,周某乙诉其侵权无法律依据,对于周某乙主张调解书上未列X四至以及年限的问题,系周某乙与周X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周X忠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土地,从2007年至2011年一直由周X忠经营,这是不争的事实。周X忠未经周某乙同意侵占了周某乙的土地经营权,应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007)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某乙承包地0.7亩由周X顺经营,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周X顺强迫周某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无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周X忠答辩称:这块地2007年法院调解,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场,调解后这块地归周X顺经营,周X顺给周某乙2000元补偿。但是周X顺没种,我是周X顺的弟弟,周X顺委托我替他耕种。
经审理查X,周X忠系周X顺的弟弟,诉争土地系周X忠替周X顺耕种。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法院(2007)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X确了诉争土地周某乙同意由周X顺经营,周X忠系替周X顺耕种。周某乙请求被上诉人周X忠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周某乙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