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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与被告肖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住(略)。

代表人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住(略)。

被告刘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肖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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