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略)。
代表人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住(略)。
被告刘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肖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