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景某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景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款3.4万元本金及x元利息。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被上诉人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通过信用卡透支现金x元,原告时任该行信用卡部负责人。1999年1月3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以被告名义替被告偿还了该x元信用卡透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1月6日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还,故而成讼。1999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信甩卡透支x元到期后,原告虽无还款义务,但其替被告偿还透支款的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因此减少了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原告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1999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截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欠款利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超出该院认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魏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无因管理的理由判令上诉人偿还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一审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景某承担。
被上诉人景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归还已逾期8个月信用卡透支款x元,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可以要求本人偿付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魏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通过信用卡透支现金x元,被上诉人景某为避免上诉人魏某的利息、信用受损失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了该x元信用卡透支款,据此,在被上诉人景某替上诉人魏某偿还款的事实行为发生之时,双方即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上诉人魏某已经偿还的x元,还有x元应予偿还;另,在该代为偿还款的活动中被上诉人景某遭受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魏某亦应偿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