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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丁。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一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沙河一车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12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沙河一车队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快活岭园工超市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241,048.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雇佣的司机李某乙驾车将原告撞伤,我共垫付医疗费190,000元,因我在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沙河一车队辩称:李某乙所驾肇事车辆系李某丙所有,只是挂靠在我车队,我车队并不能从挂靠车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我车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2时20分,李某乙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汉阳区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活岭园工超市X路段时,因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在人行横道内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倪某撞倒,致其受伤。倪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06天后出院。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于同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李某丙垫付倪某的医疗费19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的损伤进行鉴定,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倪某脑部损伤属七级伤残、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46;后期医疗费19,500元;护理时间8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1,960元系倪某支付。

另查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李某丙所有,并挂靠于沙河一车队从事营运,两车均在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乙系李某丙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某乙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倪某之母卢枝香现年83岁(X年X月X日出生),居住于汉川市X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由其子倪某、倪某圣赡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65,508.13元;2、后期治疗费1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本地伙食补助标准)×206天(住院天数)=3,090元;4、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058元)计算,即16,058元/年×20年×0.46(赔偿系数)=147,733元,另倪某名下应负担的其母卢枝香的生活费4,0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卢枝香已过75周岁按5年计算)×0.46(赔偿系数)÷2=4,704元;6、误某2,000元/月(倪某的月收入)÷30天/月×212天(定残前一日的天数)=14,133元;7、护理费:40元/天(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24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天数)=9,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汉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医院费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倪某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78,868.1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91,098.1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87,77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鉴定费用1,96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大地财险沙河营销部就其承保两车的总赔偿数额为207,7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87,770元之和,其中含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赔付的数额271,098.13元(总损失额478,868.13元-保险赔付额207,770元),因李某乙、倪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由李某乙承担超出保险赔付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216,878.50元(271,098.13元×80%)。但因李某乙系在李某丙提供劳务时造成倪某伤害的,故该项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而李某丙已为倪某垫付医疗费190,000元,则其实际还应赔付的金额为26,878.50元(216,878.50-190,000元)。综上,倪某应获赔的金额为234,648.50元(保险公司赔付总额207,770元+李某丙赔付额26,878.50元),因沙河一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倪某提出的其它不合理的费用,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交通事故损失197,770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倪某交通事故损失26,87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鉴定费用1,960元,合计2,712.50元(原告倪某已预交),由原告倪某负担542.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2,170元,李某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勇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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