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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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29岁,系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50岁,系被告唐某乙之父。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因觉得双方不合适,原告曾提出分手,后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才于2005年8月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起名郑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被告父母的支持下生活,被告时常沉迷于打牌赌博,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郑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3、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原告代理人对郑某庆、覃道妮的调查笔录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正月相识到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几乎都在一起,从相识、相知、相爱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由于收入微薄,而家庭开支较大,导致欠下了不少债务,而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把钱输得精光,被告偶尔打牌也是因为业务的需要。原告为了照顾生病的父亲和年幼的孩子,尝尽了人间的酸甜苦辣,尽到了家庭责任。相反,被告在儿子仅8个月时便外出打工,仅给家庭寄过4000元钱,对家庭关心甚少。但被告从不报怨原告,只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和理解,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X乡X村委会证明、慈利县X乡九年制学校证明、证人李华宝证明、证人郑某丁证明、证人郑某丁的证言、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2、借条复印件3张,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3、唐某乙人情往来明细账2份,以证明部分借款的用途及原、被告欠被告父亲3000元等事实;

4、证人杜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欠其3.5万元的事实;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

6、证人唐某戊的证言,以证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唐某乙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均来自有关国家机关,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覃道妮系原告母亲、证人郑某庆系原告胞妹,且其证言大部分内容系他人陈述的转述,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慈利县X乡九年制学校证明,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华宝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相关身份证明,其形式有瑕疵,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原告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郑某丁的证明及证言,证人郑某丁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复印属实的证明或其他佐证材料,其形式不合法、客观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借条,与具体的借款时间不相符,其形成时间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属于被告的人情账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证明该笔款已经还清,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加之被告所提交的辅助证据(打给二位证人的借条)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与具体借款时间不一致,属于非法证据,故对该二份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起名郑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照顾生病的父亲及年幼的孩子。小孩满周岁后,原、被告将小孩交与父母照管,二人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因被告工作不顺,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2009年被告回家照顾父亲及孩子,2010年10月,被告外出广州务工,夫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沟通,原告郑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半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原告外出务工后,因双方缺少了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产生产了一些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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