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高XX,男。
原告朱XX诉被告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XX市场从事冷冻食品(老鸡食品)批发工作。2009年,被告在我门市购买冷冻产品,相继欠我的货款经结算为x元。后被告不辞而别,我多次来陇县家中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给付推诿至今。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我的货款x元,并赔偿索款费用3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XX市场朱记食品商行业主,从事冷冻肉制品销售。被告从事肉制品加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冷冻老鸡,2009年4月26日价值2540元,5月1日价值7650元,5月3日价值7395元,5月12日价值3570元,5月23日价值2600元,5月26日价值2630元,6月13日价值7950元,以上合计价值x元。后被告分别于5月26日付4950元,5月29日付1500元,6月21日付660元,下欠的x元被告于6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据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货款并赔偿索款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销售清单(九份)及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约定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XX在原告处分次购买货物(冷冻食品),本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高XX清偿朱XX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代审判员卢帆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