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家庭责任感不强,自2003年开始对妻儿未尽足够的义务,日常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外遇,夫妻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未予到庭答辩。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某、本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签名的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某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承诺愿意承担家庭义务。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婚生女孩夏某千,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自2003年始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较深的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原告另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的两间两层楼房X栋,共同债务有由原告经手所欠用于建房及装修房屋的7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变更抚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及外遇等行为,并另陈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女孩夏某千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有探望夏某千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