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x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业务往来对账单和还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等。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销售原告轮胎,201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当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到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某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某还,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款,被告并应自逾期之日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偿还原告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被告并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