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我欠款906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元月23日在为高某某拉玻璃时,将高某某的玻璃损坏,并给高某某出具了欠到损坏玻璃款4520元的条据,张某未及时将该款归还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在诉状中称张某于2009年在高某某处拉玻璃,期间还将高某某的玻璃损坏。而高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张某买其玻璃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23日的十几天前,高某某的述称中对于张某损坏其玻璃及买其玻璃的时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张某所诉其给高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一回事的内容符合常理,故对张某所出具的欠玻璃款4540元条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某某款4520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高某某负担55元,张某负担50元。
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的是相关证据。2、我的庭审陈述与诉状也不存在矛盾之处,我是按照传统的农历时间向法庭陈述张某购买玻璃的时间和损坏玻璃的时间,因为我在诉状中陈述损坏玻璃的时间是在“期间”,显然与买玻璃的时间2009年在一个时间段,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张某给我所打欠损坏玻璃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的元月,与其诉状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因此该笔欠款是不是同样不能认定了显然这样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3、张某对其主张的其给我出具的欠条应属一回事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向我支付欠款9060元。
张某答辩称:欠条因损坏玻璃而产生,高某某以未写清楚为由让我打了第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未收回。纠纷发生后,经中人和社会法庭,均对4540元玻璃损失款进行协调,从未提过买卖产生的玻璃欠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张某于2010年1月23日给高某某出具的4540元欠条,是因买卖玻璃产生,还是因损坏玻璃产生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张某是一个从事运输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为高某某运输玻璃过程中,不慎将玻璃损坏,张某给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4520元的欠条。因高某某认为写的不详细,又让张某写了一张有玻璃具体尺寸的欠4540元的欠条。这两张欠条是因张某将高某某的玻璃损坏而出具的,双方并没有买卖关系,4540元这张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