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承诺2011年7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7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