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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濮阳县X乡X村民丁X彬(另案处理)送到其家中的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华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以1700的价格购买。2009年8月20日该车被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经查,该车系山东省东明县国税局职工徐XX于2005年6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徐XX、王X省、丁X功、曹XX等人证言,出示了购车发票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某日,濮阳县X乡X村民丁X彬(另案处理)以1700元的价格将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华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8月20日该车被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经查,该车系山东省东明县国税局职工徐XX于2005年6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丁X彬问我要不要摩托,我说是啥摩托车,他说要是我要就给我偷个,当时我觉得家里没有摩托车就答应他要一辆。停了几天我就和我村的王X峰、王X清,还有几个想不起来名字了一块去山东东营打工,在山东的时候丁X彬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摩托问我要不,我问他是啥摩托,他说红的,有六、七成新,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1700元,我说给他1600元,他不同意,最后还是定在1700元。当时丁X彬就在我家给我打的电话,我让他把电话拿给我媳妇,我让俺媳妇给了他钱。

证人王X省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6月份,我和王某某在山东省东营打工时,王某某接到丁X彬的电话,丁X彬在电话中说弄了一辆七、八成新的125摩托车,准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说“给你900元钱吧,让你嫂子给你就行了”。2008年8月份,我和王某某回家,在王某某家里见到那辆摩托车了,是一辆红色的125,啥牌子的我不知道,摩托车没有牌照,有七、八成新。

证人曹XX证言证实:家里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将我的红色华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到东明县国税局办公楼后面的车棚内,然后去出差了,当晚没有回单位直接回了家。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去东明县城关派出所报案了。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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