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之兄。
被告李某,男,约30岁。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因养猪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18个月还清,如还不清从借款日期起按月壹分陆厘算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因养猪用钱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18个月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陆厘计算,到期未归还,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