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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与陕县柴洼乡寺后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县X镇。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郭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矿矿长。

住所地陕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

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卫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10‰;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出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经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被告仅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5月份仍欠贷款本金x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在诉讼期间又还贷x元,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连带清偿被告所欠贷款余额及利息。后原告代替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等x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支付欠款及利息和其他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执字第X号履行债务证明书;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矿长资格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10‰;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出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偿x元贷款本金,下欠x元本金尚未支付,利息付至2008年5月20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将原、被告双方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律师费x元,共计x元,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归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x元;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又撤诉。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湖滨区法院依照生效判决,从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账户内强制划拨存款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律师费x元,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故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支付欠款及利息和其他损失x元。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且原告已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责任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75元,由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代审判员李建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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